法制网4月8日讯 记者 万静 律师董正伟4月7日致信新闻出版总署,就正在向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提出,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50年的著作权期太长,容易导致计算机程序软件形成垄断、妨碍信息技术创新。
董正伟认为,该《意见稿》关于著作权期限,统一期限为50年,这显然不妥。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影视视听作品50年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个期限太长。计算机软件程序没2-3年就一次升级,更新如此迅速,期太长就等下创新和信息技术进步。
董正伟向记者介绍,版权不能以垄断经营和管理为前提、损害消费者权益,不能法律统一秩序,不能违反《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民法通则》等。而遗憾的是,在《意见稿》中有不少这样的例子。
比如《意见稿》,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授权收费标准版权管理机构公告就可以确定版权作品使用费标准的做法就是典型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和行政垄断行为。实践中,音著协、影著协、文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统一著作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做法显然是一个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这不利于市场竞争、损害其他行业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此外,《意见稿》允许版权所有人采取技术措施。董正伟认为,这种没有原则的版权人措施,就等于让版权不择手段私自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或者侵入使用者住宅等侵权行为被化,这违反《侵权行为法》。版权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这简直就是承认微软黑屏化;计算机软件程序所有人任意采取版权措施就会造成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泛滥,信息安全和隐私权难以保障,危害无穷。
而且,《意见稿》还版权人可以订立专有许可合同对抗第三人,董正伟认为这个专有许可合同很容易形成价格垄断,妨害技术进步和创新。计算机软件专用许可就会妨碍技术创新、形成价格垄断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文字出版专有许可就可以导致图书影响制品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
因此董正伟律师提出自己的,即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期为自首次发表后25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2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
同时著作权人不得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订立专有许可或转让合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著作权人与使用人订立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妨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审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应当与使用对象协商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公告实施授权使用费标准构成垄断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审查。紧急迫降脱丝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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